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三號217公里南向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舉發「駕車行駛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稱:伊於舉發當時有繫安全帶,當時伊以時速100公里速度前進,而員警聲稱發現伊未繫安全帶,而從後方追上,在伊時速100公里前進及汽車後方玻璃為黑色之狀態下,員警所稱「發現」應係單方面猜測之詞,並非真實。另員警應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對違規行為進行拍照或攝影,以取得證據以資證明伊確有違規行為,不宜在伊以時速100公里速度前進下,而以更快速度攔停,此種作法容易造成受處分人之危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其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警方認其行駛公路,未繫安全帶而攔停舉發乙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鄭召昆 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本件係由伊與同仁 黃家浚 取締的,通常警方取締未繫安全帶的案件,警方會以車輛與違規車輛並行,先開啟警示燈,鳴按喇叭,提示違規人之後,搖下車窗,警方會拉安全帶向違規人表示要取締未繫安全帶,再將違規人攔停,本件伊有印象的原因,是因為違規人不簽名。攔停受處分人時,當時伊等的車輛也是在行進間,受處分人的車輛速度比伊等的車速快,發現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後,伊等車輛追上去攔停,受處分人被警方攔停至停車在路肩這段時間中,才把安全帶繫上。伊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因為受處分人的車是自小客貨車,駕駛人的位置比較高,可以看得很清楚,本件的車窗玻璃也沒有黑到看不清楚的情形,而且舉發當天天氣也很好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本件舉發前,不認識證人鄭召昆,也不認識另名舉發員警黃家浚,與二名員警也沒有恩怨等語,則證人身為執法員警,當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誣陷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無疑。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亦即就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以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態樣或第7款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為限,且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始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是立法者就交通違規之舉發方式,顯然係以攔查舉發為原則,以逕行舉發為例外,且依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原得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在交通執法人員並無不能或認為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下,自非不能以攔截舉發方式舉發違規,況且縱有客觀上「不宜」以攔查之方式舉發,而因執勤員警之攔查致被攔查人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時,亦屬其他層面之問題,要與交通違規之舉發效力無涉。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件員警攔停後,伊當場請員警把照片調出來寄給伊,所以伊才沒有簽名等語明確,是本件員警係攔查舉發,因受處分人拒收該舉發通知單,故以郵寄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受處分人。本件既經員警現場發現受處分人有違規之情形,即當場予以舉發,自難認本案員警未使用科學儀器取證,即認其所為之攔查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違規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