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38號聲明異議人即自訴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誣告等案件(98年度自字第4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兩造當事人得各盡其法庭攻擊防禦相抗爭之能事,以活潑法庭活動,惟若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無論「不合法」或「不適當」,均毫無限制地認為得聲明異議,會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亦可能因為個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因此,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等異議權之對象,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修法理由參照)。
三、另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代理制度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係用以限制濫行自訴及提高自訴品質。又為落實自訴強制,刑事訴訟法自訴章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及總則編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就自訴代理人之代理權範圍如何?可否加以限制?該法並無規定,故除捨棄上訴、撤回自訴、提起反訴等攸關訴訟關係發生、消滅等重要事項,仍應由自訴人決定,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外。有關自訴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實施攻擊、防禦,提出證據及陳述法律意見等必要之訴訟行為,均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977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自訴代理人於自訴程序之地位類同於公訴程序之檢察官地位,而處於控方之地位,進行所有之自訴程序,至於自訴人則類同於告訴人之地位,而受命法官僅於必要時始裁量命自訴人本人到場陳述意見,而非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必須要訊問自訴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32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自訴人原係具狀自訴被告丙○○涉犯誣告
案件,惟其所提自訴狀就所指被告丙○○究係虛構何事實,而向何一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為申告之構成對聲明異議人及另自訴人 蔡富源 為誣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節,均缺乏記載,而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自字第4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而其自訴代理人雖於98年11月24日提出補正㈡狀,然就其所自訴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仍未盡明確,此有上開裁定及補正㈡狀附卷足憑,是本案自訴之起訴程式是否尚有未備,自有由受命法官先行調查之必要。
⒉又本件受命法官於98年12月3日進行調查程序,就本案自訴
人自訴被告2人之各該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各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節所為之訊問,均屬為適切瞭解本件自訴之具體犯罪事實所為之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毫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再就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訊問,自訴代理人陳化義律師業已逐一指述綦詳,亦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則受命法官未再命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指揮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徒以本院受命法官未於上開期日令其陳述被害經過及相關細節云云,即主張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就本院禁止 蔡英美 閱卷部分聲明異議,雖據聲明異議人提出其上蓋有本院於98年11月13日收文戳章之民事委任狀影本為憑,惟聲明異議人實未曾於9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其委任蔡英美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該民事委任狀,並聲請由蔡英美閱覽卷宗,而係另向繫屬於本院之
98年自字第50號誣告等案件提出該民事委任狀等情,業據本院核閱98年自字第49號誣告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無訛,並有本院98年11月13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98年度自字第50號民事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故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顯非有理,亦應駁回。
五、再本件受命法官於98年12月3日係就本案自訴之具體犯罪事實進行調查程序,已如前述,且蔡英美於當時亦非本件自訴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乙節,亦如前述,則聲明異議人與蔡英美於本院上開刑事報到單上,自行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代理人之身份辦理簽到,自有未合,是本院受命法官諭請聲明異議人及蔡英美勿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代理人之身份辦理簽到,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前開所指,均失所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