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35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372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8年9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繳納易科罰金遭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有多次前科,且有詐欺案件判決2年6月,目前上訴中,雖然法院已裁定受刑人聲請易科之罪得以易科罰金,惟依受刑人之前科及素行,認非執行毒品、國家安全所判各罪,不足以維持法秩序,所請准予易科罰金一事,尚難准許;復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表示:「又抗告人本件詐欺行為,依判決書所載,其係受僱於『 林慧琨 』,可見抗告人並非主謀,其惡性自較輕微。…且依其並非居於主謀之犯罪情節,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尚有探究必要。原審未予細究,遽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又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亦認為應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雖有前案犯行,惟與本案均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且均獲得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見惡性尚非重大,加以此次雖再度觸犯刑章,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可認承辦檢察官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否則即應逕行起訴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審酌後以簡易判決判之,並處較前案為重之有期徒刑六月,應認承辦檢察官已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為適當之考慮後始為聲請,而原審法院更係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審酌始為判決,認為受刑人不需更為嚴厲的刑事處遇,始能矯治,是於執行確定判決時,即應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所作實體上之判斷、裁量為是。本件受刑人受六個月有期徒刑宣告,實際上難以實施有效之矯治計畫,僅能收到消極監禁之社會保安功能,是執行短期自由刑,理應於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收犯人再社會化功能與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所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間,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本件受刑人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執行階段突然不准易科罰金,而執意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不僅與當時承辦法官及檢察官之作為歧異,且與本案確定判決所作之實體上判斷、裁量相違,確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三、經查:受刑人素行極為不佳,各類犯罪前科累累,其於91、92年間,因連續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2月、5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於97年間經減刑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經送監服刑,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96年假釋期間,又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該8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8年度執更字第37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另受刑人於96年間因擔任車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二審中),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3726號執行指揮乃以:受刑人有多次前科,且有詐欺案件判決2年6月,目前上訴中,認非執行有期徒刑,不足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3726號全卷核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科累累,假釋後仍未能改過自新,不斷犯案,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則檢察官認上開案件之8月有期徒刑,如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予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