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債務人 卓正義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在民國95年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當時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每月清償26,893元之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而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三分之一之薪資。債務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復於98年1月以書面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供97期、年利率0%、按月償還10,364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母親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多且不穩定,又須照顧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的妹妹 卓雅文 ,而債務人須負擔生活費用,實無力支付台新銀行上開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據債務人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歷次協商情形:
⒈債務人於95年3月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
面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台新銀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資料給予60期9.88%(即每月清償26,89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不願接受而撤回本件協商之聲請。
⒉債務人復於97年5月1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寄發
存證信函與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因所附資料並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收入及支出情形,台新銀行礙難審核出合理方案提供債務人還款,且電話通知無法聯繫上,遂於97年5月16日寄發補件通知及申請文件予債務人,至97年5月26日仍未接獲債務人來電及補件資料,故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視同未申請前置協商,並函請債務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
⒊債務人於97年12月再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債務
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至98年1月5日止共1,247,708元,然台新銀行折讓金額242,452元,共同約定以對內欠款金額1,005,256元計算其清償數額,提供「97期、年利率0%、每期每月還款10,364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仍無法接受,遂由台新銀行開立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以上有台新銀行100年6月1日台新債協100法字第120028號函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3頁)。㈡本件債務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業據債務人提出台新銀行之98年1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當堪認定,惟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即應綜合債務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就債務人對該次協商方案內容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審查:
⒈查債務人自95年4月起任職於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97年薪資所得總額255,010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又計算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所得,應以其尚未扣款前之應領薪資為準,而非以扣除借款、扣薪、勞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為據,因其中遭法院強制扣薪部分,亦屬債務人之實際收入,且若協商能成立,除債務人須依協商結果還款外,債權人亦同受協商結果之拘束,自不應亦無再聲請法院繼續強制扣薪之必要,則於協商成立之後,債務人僅須依協商結果按月還款,至於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部分,已因納入協商範圍內由前揭還款方案取代而無庸另行支出。基此,債務人於97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1,251元,堪以認定。
⒉債務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載明其每月個人支
出共26,736元(包括債務支出、膳食支出、衣服支出、房租水電支出、交通支出、勞健保支出及雜支支出等費用)(見本院卷第8-9頁)。惟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而本件債務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本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便不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債務人全民健保費及其他稅務支出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參酌內政部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再加上債務人98年度每月健保支出236元及每月勞保支出225元,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290元,始為合理。
⒊又內政部公布之前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乃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此參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乃依據各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於統計時,業已計入平均每人之食品、飲料、菸草支出、衣著、鞋襪類支出、房地租、水費、燃料及燈光支出、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醫療及保健支出、運輸交通及通訊支出、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支出及什項支出,故不再於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另行計入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交通費等費用之支出或債務人有租屋需求時之房租支出,附此敘明。
⒋關於債務人主張其支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之母 陳碧珠 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住臺南市,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而陳碧珠名下有田賦10筆及土地8筆,財產總額為3,984,86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75頁),足見債務人之母顯有足夠資力,尚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母陳碧珠扶養費3,70
0元,自不足採。⒌本件債務人既與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自
應以「協商當時」之收支狀況,審查債務人對該次協商方案內容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查債務人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55,010元,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46,210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債務人97年每月平均所得21,251元為準,經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0,290元後,其餘額為10,961元,惟如債務人重新調整消費習慣撙節開銷,就與台新銀行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10,364元之款項,尚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查,債務人97年12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亦載明「近三個月薪資收入為33,337元、29,320元、30,233元,平均29,000-30,000元」等語,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債務人98年1月應領薪資35,182元、98年2月應領薪資27,424元、98年3月應領薪資29,773元、98年4月應領薪資28,99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98年1月至4月薪資表在卷足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卷第287-288頁),是債務人98年1月至4月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0,342元【計算式:(35,182+27,424+29,773+28,990)4=30,
342】,故不論以債務人申請協商陳述之還款能力或債務人協商後四個月之薪資所得,經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至少仍有剩餘約18,710元甚至20,052元【計算式:29,000-10,290=18,710;30,342-10,290=20,052】,均足夠履行台新銀行所提供月付10,364元之清償方案。
且據台新銀行陳報稱:前置協商時考量債務人收入及支出情形,並與各債權銀行協調,願意將債務人所欠債務由1,247,708元減免為1,005,256元以計算其清償數額,然債務人仍無法接受此條件等語,有台新銀行100年6月1日台新債協100法字第12002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從而,可知台新銀行提出月付10,364元之協商方案,係在債務人可負擔範圍,而債務人與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主因,乃因債務人之協商意願低落所致,是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另查,債務人99年薪資所得總額427,967元,有債務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
5頁),本件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而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且較97、98年度收入增加許多,如認台新銀行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條件過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雖依銀行公會之內部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次數以一次為限,債務人因曾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無法再申請,惟仍可向各家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俾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債務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尚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其上開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