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侵入高雄縣○○鎮○○○路○○○號「乙○○美容服飾名店」(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1樓抽屜內之GUCCI皮夾1個、身分證、新臺幣(下同)8萬元、日幣5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以贓款所購得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照及鑰匙,且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另扣得乙○○所失竊之GUCC
I皮夾。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斟酌被告所竊GUCCI皮夾業已歸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於95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認公訴人另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乃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與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均未盡相符,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