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7日11時30分許,侵入高雄縣○○鎮○○○路○○○號「 林靜美 美容服飾名店」(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靜美所有置放在1樓抽屜內之GUCCI皮夾1個、身分證、新臺幣(下同)8萬元、日幣5萬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林靜美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以贓款所購得之車牌000—912號機車、行照及鑰匙,且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另扣得林靜美所失竊之GU
CCI皮夾。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斟酌被告所竊GUCCI皮夾業已歸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於95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往昔論以連續犯之案件類型,除另有特別情形可歸類為集合犯或接續犯等實質上之一罪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以數罪併罰之,故於量刑上自應斟酌前後案之刑度,勿使過於嚴苛,以維人權;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月餘,於舊法時代本即為連續犯之性質,未免刑罰輕重失衡,以本件所量處之刑加計前案刑度,合計已達有期徒刑10月,就徒手竊盜之犯罪情節而言,實已足生警惕與懲戒之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至公訴人另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乃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與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均未盡相符,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