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2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2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