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鄉○○路○○○巷1之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93年4月1日起之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惟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經原
告於96年9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租欠8個月租金8萬元,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自得請
求返還租賃物。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被告)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原告)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
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應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以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書雖由伊親自簽名,然係因原告之前向
伊借款,積欠債務,兩造口頭協議,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
提供予伊使用,使用期限至原告清償債務為止,惟原告迄今
尚未清償債務,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縱認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亦請求酌減違約金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建物謄本、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8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被告
對此開證據形式真正已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
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
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故就租賃物為使用收
益、租金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關於租金給付數額及給
付方式均須當事人雙方均有合意,租賃契約始謂成立有效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抗辯上情,已自認以:「兩造間的關
係,是原告提供系爭房屋給被告居住,而被告則借給原告
100萬元,原告不另外收租金。而以100萬元所衍生利息當
做租金,雙方並訂有系爭租約書,原告也有應被告要求開
立本票1紙作為借據」等語明確(原告96年11月16日準備
理由狀),並提出本票1紙為佐,則被告抗辯兩造間關係
並非基於單純租賃契約乙節,堪以採信。再者,原告既不
爭執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始同意由其提供系爭房屋予
被告使用、收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利息對價,是而原告
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其真意應係基於支付上開借款
利息予被告之意思,而非基於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意思,亦
堪認定。是以,兩造間既無支付、收取「租金」合意,系
爭租約雖具房屋租賃契約形式,仍應認兩造間並無締立租
賃契約真意。佐以原告確無實際收取租金之行為,亦與系
爭租約第3、4條所明文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元,..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等有關承租人支付租金方式條款有異
,則兩造間就租金給付之要素未經合意,益徵系爭租約並
非真正之租賃契約。是而,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租賃意
思表示者,渠所為虛偽意思表示同時,隱藏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之借款、付息等法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所
簽訂系爭租約應屬不能成立,即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適用有
關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自明。
(三)從而,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既自始並未成立,原告
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已依法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已屆期未清償租金8萬元暨遲
延利息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交屋日止按月計付5萬元
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此,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並請求清償租金、遲延利息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