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46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劉錫瑾劉鈺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台中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劉錫瑾(即劉鈺美)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1年8月
29日、92年2月10日、92年9月5日、93年2月9日、93年9月2
日、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6筆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32,260元,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應自95年8月1日起,即應
依約清償,迄今分別尚欠如附表所示32,260元,及該等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分別給付32,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茲被告劉錫瑾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放
款借據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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