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向原告申請COMBOCARD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6年9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014元,
及計至該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913元,合計48,927元,迭
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抗辯:每月均有繳納部分金額,因被他人倒債,
經濟困難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經濟有困難云云,
惟被告所辯係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