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調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新小調字第33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
必要之事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
於訴狀內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3.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也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對不詳被
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自陳被告不明,有原告所
提起訴狀在卷足憑,且原告亦陳明所謂被告係經詢之第三人
而該第三人故意不告知本件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訴狀
不符程式或不備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之情事,其訴自屬不合
法,且此情形不能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自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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