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4563,1801,4347,7504),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被告至92年8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76,934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