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豪於本院一○二年度侵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國豪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2(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次合法傳喚,無故未遵期報到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侵簡字第
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張、寄存送達照片2張、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未服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另受刑人另案執行案件業已逃匿經發布通緝,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甚明,益徵受刑人目前行方不明,確有逃避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無依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執行保護管束之意,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