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永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永達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依當地速限規定行駛,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以超出該路段每小時30公里速限之速度行駛,且又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當時違反「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且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使在可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等規定,而自苗栗縣○○鄉○○路○○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直接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道路之 劉賴順妹 ,而因上開雙方之疏失,徐永達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避煞不及直接撞擊劉賴順妹身體,致劉賴順妹受有胸部創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皮下氣腫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之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49分死亡;而徐永達於本件經民眾報警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揭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