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44號
107年度附民字第45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吳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57、1469號、107年度訴字第143、4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之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l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即明。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係訴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由 廖怡婷 律師撰狀且以原告0000-000000名義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當事人欄)狀,既未經前開原告及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併附前開原告出具之合法之委任狀,則本件即有起訴而欠缺代理權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命前開原告補正,並經前開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收受(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惟前開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述事項,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宗第67、68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陳義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