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惟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惟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惟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暨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香菸碎片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包│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74││││895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025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0.0239公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李惟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205號)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惟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一帶之夜店前,以吸食摻有大麻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李惟翰於107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香菸1支(驗餘淨重0.0239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香菸1支(驗餘淨重0.023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湯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