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黃得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得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所犯前案同屬施用毒品類型,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52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被告黃得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杰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惟黃得杰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7月6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嗣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1包(驗餘淨重:0.052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得杰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前開扣押之毒品、交通部民│同上│││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得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扣押之毒品,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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