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3號原告 黃彩琇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TEOHLEONGKAY)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陳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4699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009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7444號等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46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009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744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經不存在。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0096號(下稱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74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主張時效抗辯,兩者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為後請求之審理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統一解決紛爭,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原提起之訴係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469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8日執行終結後之108年8月16日始提出,故原告提起之原訴已因執行程序終結而於法不合,且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起之原訴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惟於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原提起之訴前,該訴仍然存在,自非不得變更,況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規定,無須得他造之同意,且亦不以有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及系爭嘉義地方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已終結,惟被告日後仍可能以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預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謀求保障,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0
09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744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經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8年5月28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原告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不爭執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之債權仍未消滅,法律僅賦予原告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3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訴外人政宇紙業有限公司,原告僅為該支付命令所列訴外人政宇紙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債務人,此有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原告既非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則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與否,即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核無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惟被告抗辯其債權請求權雖經時效完成惟並未消滅(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債權存否不明,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惟查:
⒈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於92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後,經該院於92年7月22日核發,並於同年8月29日確定,被告先後於108年4月9日、同年5月9日執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陸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亦即債務人得主動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清償債務,債務人為此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經查,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是因原告積欠借款所為之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即92年8月29日起算15年,然被告遲至108年4月9日、同年5月9日方聲請強制執行,且未提出此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顯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則被告就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實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此外,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支付命令時效業已消滅(見本院卷第4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實質上權利並未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至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本身則不因此而受有影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臺中地院支付命令及系爭嘉義地院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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