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瑞騏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台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李瑞麒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瑞麒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且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860元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並經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分配完結,復查無債務人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經債權人金台華具狀表示無意見並稱: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已和解。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於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薪資,業經聲請人到院陳稱:目前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並有卷附調查程序筆錄(本案卷第55頁)。再參聲請人自105年7月起均按月領取鄰長車馬費2,000元、老年津貼3,628元,共5,628元,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而其並無應扶養之親屬,如以上開補助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任何剩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在卷以佐(調解卷第6頁、17-18頁、20-23頁)。又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得分配之總額有5,860元,顯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二)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表示對於免責乙節無意見,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