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勝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復於96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減刑為拘役25日;再於98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年度桃交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以廚師為業(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被告簡勝國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勝國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多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夜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47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夜間11時1分,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勝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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