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7號
10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業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D7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12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往松山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松山路與松山路292巷口時,左轉往松山路292巷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A00H3D7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6月3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8年7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D7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8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左轉時,路口為黃燈,原告即迅速通過,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且被告間隔1年餘始裁罰,益見當時舉發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違規係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故原告違規屬實。又員警將系爭舉發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經原告拒絕收受,員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故員警當場舉發核無不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潘泉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看見原告時,原告尚未騎車超過前方路口停止線,之後原告超過停止線時則已變成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員警騎乘機車在松山路上,當時員警機車前方穿著橘色衣服之原告即將駛至前方路口,原告並於前方路口紅燈時,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逕行左轉,之後員警鳴笛示意原告車輛停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足信原告確於紅燈亮起後,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甚明。原告一再主張其左轉時,路口為黃燈云云,要屬無稽。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7年5月4日,被告於108年7月5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未罹於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被告間隔1年餘始裁罰,可見舉發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