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耕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耕園犯修正前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耕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如意門市(下稱全家如意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所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雪花蛋糕
1個,隨即夾藏在隨身背包及身體間空隙而得手。嗣因全家如意門市值班副店長 鄭學遠 發現蕭耕園疑似行竊,於蕭耕園欲離開之際報警處理並加以攔阻,經警到場後逮捕蕭耕園,在其身上扣得雪花蛋糕1個(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如意門市店長 黃麗櫻 委由鄭學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真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耕園經本院依法傳喚其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至本院行審判程序,並囑警將審判程序傳票向其限制住居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送達,由被告本人於108年9月10日收受,有108年9月16日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1081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1頁至第333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348頁至第34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於本院訊問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首揭時間從全家如意門市店內商品架上取走蜜雪蛋糕1個而離去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排隊結帳的人太多,我要趕車,有將25元放在櫃檯上才離開云云。經查:首揭被告從全家如意門市店內商品架上取走蜜雪蛋糕1個,將之夾藏在隨身背包及身體間空隙,未付款即從該便利商店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全程在場目睹之全家如意門市副店長鄭學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且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59張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75頁至第295頁、第348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其於首揭時、地取走蜜雪蛋糕1個後離去乙情,堪以認定此情,而從被告刻意將未付款之蜜雪蛋糕夾藏在隨身背包及身體間空隙即離去乙情,足見被告絕非一時忘記付款,應認被告此舉係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被告雖否認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行竊者影像為其本人云云,然警方接獲鄭學遠報案後趕赴現場,於
108年2月13日中午12時5分在全家如意門市內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蜜雪蛋糕1個,經確認受逮捕者身分並詢問案情後,旋將被告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有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指紋卡1張、被逮捕者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7頁),而觀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攝得鄭學遠目睹並阻止行竊蜜雪蛋糕之人離去,旋員警到場逮捕該行竊者之畫面(見審易卷第187頁至第267頁),從而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行竊者係另有其人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復細譯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行竊者所穿戴之鞋、帽及背包,其顏色、樣式及花紋均與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到庭時所穿戴之鞋、帽及背包相同,而本院對比被告及監視器所攝得行竊者之五官、面容,認二者並無差異,有被告到庭時所拍攝被告全身、半身及所穿戴之鞋、帽及背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
149頁至第173頁),準此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行竊者即為被告,被告泛詞否認,不值採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23頁),是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88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於本案前已犯多件手法相似之竊盜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黃麗櫻達成和解,然所竊取之蜜雪蛋糕1個業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損失稍減,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復斟酌被告自陳其獨自1人居住,並無工作等語(見審易卷第125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現已高達89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25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犯罪所得即蜜雪蛋糕1個已歸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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