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則由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則由本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0年8月7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自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前4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9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 彭木華 住處搜索,將在場之甲○○帶回該分局刑事組採尿送請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新竹市衛生局93年9月24日衛檢字第11424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又被告甲○○上開尿液,由檢察官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複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醫院93年12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足稽。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87年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則由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則由本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8月7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自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於90年7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8月7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手段平和,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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