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100,000元、70,000元、80,000元、160,000元等
5筆借款,並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本票3紙,暨由訴外人寶之林有限公司、 鄧立中 簽發、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支票2紙,票據金額共計510,000元,交付原告執有。詎上開3紙本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絕,上開2紙支票亦經拒絕往來,前開借款履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8、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本票3紙既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支票2紙,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5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惠雯附表:
┌──┬──┬───────┬─────┬────────┬────────┐│票據│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發票日或支票│利息起算日││種類│││(新臺幣)│兌現日││├──┼──┼───────┼─────┼────────┼────────┤│本│1│乙○○│100,000元│民國93年4月12日│民國93年5月13日││├──┼───────┼─────┼────────┼────────┤││2│乙○○│100,000元│民國93年5月27日│民國93年6月8日││├──┼───────┼─────┼────────┼────────┤│票│3│乙○○│70,000元│民國93年6月1日│民國93年7月2日│├──┼──┼───────┼─────┼────────┼────────┤│支│1│寶之林有限公司│80,000元│民國93年7月15日│民國93年7月16日││├──┼───────┼─────┼────────┼────────┤│票│2│鄧立中│160,000元│民國93年7月25日│民國9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