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2年10月1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3月14日15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興路,因「未繫安全帶、未帶行照」,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員警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掣單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300元整及扣繳牌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有上述違規行為,因伊當日係在台北一0一大樓工地上班,並住宿於台北市,另罰單上之簽名,亦非本人之簽名,很可能係伊之胞弟 黃子金 所為,因其曾冒用伊之名義冒領保單,且伊另有多起交通違規案件均可能遭黃子金遭冒名簽名收受,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異議人是否於移送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而為前述違規行為,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欄」上簽名。經查:
㈠關於本件異議人是否即掣單當時所遭舉發之行為人乙節,據
證人即本件掣單之員警 莊寅惟 到庭證稱:時間太久,有點模糊,並不能確定是否就是當庭之甲○○等語(見93年9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由此可見,本案雖經當場開單舉發,但並不能確認違規之行為人真實之身分,故不排除係其他熟悉異議人年籍身分資料之人,以口述方式陳報異議人之年籍身分資料,而冒名收受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又依異議人所陳,冒用其名義收受違規通知單之人可能係其
胞弟黃子金等語。而本院為此於93年9月7日傳喚黃子金到庭做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衡諸經驗法則,如異議人甲○○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而欲加以卸責,其大可嫁禍予第三人,當無推諉於自身胞弟之理,是異議人具體指摘可能係其胞弟所為,此部分之陳述,雖無證據足以佐證,但已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心證。
㈢又異議人辯稱其於91年3月14日當日係在台北市一○一大樓
工地上班,並住宿於台北市乙節,業據其當庭提出之信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之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該證明書並載明:「異議人於91年3月2日、14日、17日被派至台北一○一金融大樓施工,且未請假,並住宿台北市」等語,是以,異議人既於當日於台北上班並住宿,衡情應無同時出現於違規地點之新竹縣新興路之理。
㈣再觀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之「甲○○」署名與異議人甲○○之簽名,二者經本院以肉眼互核比較之結果,其各筆劃間之相關結構、運筆態勢及筆劃特徵,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此有異議人當庭書寫其姓名五次之筆跡一紙、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上簽名二枚及庭呈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和解書上之簽名一枚在卷可稽,準此,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署名,應非本件異議人所親為乙節,應堪認定。㈤末查,異議人陳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弟黃子
金所有的車,其弟黃子金假冒其簽名收受違規通知單,已經有多起,並均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業經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3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卷核閱屬實,且上開二案均業經本院撤銷原處分,異議人不罰,有本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2份附卷可稽。由此益證異議人係遭他人冒名收受違規通知單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可知異議人為警掣單舉發當日,身在台北市一○一大樓工地上班,並住宿於台北市,且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欄內之簽名又顯非異議人所為,可知異議人應係遭他人冒名填單無疑。是以,本案之違規事件,並不能證明係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且有相當理由可懷疑其係異議人之胞弟黃子金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所致。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又關於黃子金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