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事實㈡構成累犯)。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並分別為警查獲: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14鄰田寮子14號之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29公克,空包裝總重2.02公克,純度23.45﹪,純質淨重
0.3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1個)。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1月12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某處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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