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光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光宏因犯竊盜及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2年1月20日至92年10月25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