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一般金融機構對民眾之申辦帳戶,並無何身份、債信等關卡之特別限制,從而凡有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不特定人徵購、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利用甫於民國91年3月4日向苗栗郵局頭份蟠桃第7支局申請提款卡遺失補發,同年4月16日辦理更改密碼後之機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 前開甫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款簿、提款卡等,逕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交付不詳犯罪集團,供以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從而造成自91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陸續有甲○○等人因前開集團以中獎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或35萬元之不等金額匯入前開帳戶之結果,使該集團詐欺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犯行供認不諱。
㈡苗栗郵局頭份蟠桃第7支局92年12月22日苗營字第09250012
13號函、93年10月1日苗營字第0935000746號函及函附之頭份郵局帳戶往來資料1份。
㈢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 高雲貞 、 徐秋錦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有償讓與帳戶供犯罪人使用以遂行詐欺,係以幫助之意思,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
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本件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條,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依上開說明,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前於7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2千元及拘役50日確定,於8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經先後確定,而於85年
9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千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2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均經確定後,於9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足證其素行不佳,惟因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1年3月間發生,故依法仍不得論以累犯,亦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衷心表示誠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件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