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監五字第駕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監五字第駕裁65─I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有郵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二十日內提出異議;然而,受處分人迄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行具狀聲明異
議,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未曾駕駛SN─833號車輛,更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五十分駕駛於福興鄉當場攔截遭檢舉未帶駕駛執照及行經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宜,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辦理申訴一事查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SN─833號車輛、竹山警分局JC021733號違規案,調閱罰單非抗告人之筆跡,至今仍無下文,但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NQ─8427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查證,非抗告人之行為,本監理單位撤銷I00000000號違規定事件記點處分,為確保抗告人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之權利,請傳訊僱主 巫文良 先生證明,當日被攔截者非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審裁定所示,抗告人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審裁定因而為程序上駁回之裁定,即無違誤,而本院亦無從再為實體事項之審查,是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巫文良先生證明抗告人當日並未駕駛SN─833號車輛,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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