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
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三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現仍假釋中)、壬○○均預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中國時報刊載租借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其犯罪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己○○、壬○○二人均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將以己○○名義開設之臺北縣蘆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壬○○名義開設之屏東市大埔郵局局號007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二個月為期,出租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因此各獲得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不法利益。嗣有某自稱「溫信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虛設「誠德國際控股集團」,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廣告之方式,寄達不特定人,每一張廣告傳單均載明對中第二獎而可得港幣二十萬元之獎金,使不知情之人收到前開傳單後,誤信自己對中二獎之彩金而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各自以假名或代號,向被害人佯稱依稅法之規定,中獎者需先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得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己○○、壬○○等人提供之帳戶內,利用被害人僥倖預期之心理,誘騙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後,自稱「溫信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即繼續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集團之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若干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俟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前開之帳戶內後,自稱「溫信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簽賭香港六合彩,再又以被害人已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六合彩中獎佣金等名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迨被害人表示無錢可匯時,即切斷聯絡之電話,致被害人追償無著,適有亥○○、丑○○、午○○、酉○○、丙○○等人均依前述情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二月間,分別將八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匯至己○○、壬○○之前述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藉此騙取上開亥○○、丑○○、午○○、酉○○、丙○○等人所匯之款項,並以此為業,嗣經警循線破獲該詐欺集團,並扣得己○○、壬○○前述帳戶之存摺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壬○○固不否認有以五千元出租右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不知道本件情可,當時是壬○○告訴伊有朋友要上開存摺,伊始將摺等物交付,伊亦不知道五千元的事,是後來伊發現有傳票時,壬○○才告知伊,在偵查中伊係因弟弟媳懷孕,而伊自己有前科,故幫壬○○擔下來云云。被告 李曉 亦辯稱:剛開始,我是向己○○表示朋友要借,己○○就借給我,當時是看報紙說,只要交付存摺就有五千元,當時又沒有工作,所以我才這麼做,而伊對於存摺做何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亥○○、午○○、丑○○、酉○○、戊○○、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被告己○○、壬○○之前開帳戶確有被害人亥○○等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被害人亥○○、午○○、丑○○、酉○○、戊○○、丙○○之匯款單影本、「誠德國際控股集團」廣告傳單影本、中獎幸運袋影本各六紙附卷可參。又存摺與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物品,若非知悉用途且有利可圖,焉有草率交付他人之可能,凡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應可預見取得帳戶者可能欲利用其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乃被告二人竟置此於不顧,為求取得款項,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持有,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中國時報索求郵局存摺等廣告,依刊登電話(號碼已忘記)與乙名不詳姓名男子聯絡上,得以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租借給人,為期兩個月左右,代價是租借一個戶頭五千元,遂將這好消息告訴弟媳壬○○,壬○○也同意將自己的郵局戶頭租借予人,遂於期間依約前往桃園市火車站之桃園郵局設定我自己的電話語音轉帳後,再將我與壬○○兩人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依電話中指示置放於桃園郵局的花圃中,數分鐘後他就將一萬元同樣置放於桃園郵局前的花圃中,於是我拿到錢後就回臺北並分五千元給壬○○。‧‧‧他只說要給人匯錢用,借兩個月左右即返還,不會有事的,並提醒我如真有事時就說是郵局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一併遺失了,當時我曾特別以印章是新刻原因要他務必還我」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有去郵局開設0000000號帳戶,將存摺,金融卡以五千元之代價賣給在中國時報刊登收購存摺的人?)是,我只記得在桃園開立的」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卷第四三二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看中國時報想說『郵局、存摺、五千元』有五千元可拿,可以賺一些奶粉錢,也確實有將我的帳戶賣出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被告壬○○亦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中國時報索求郵局存摺等廣告,依刊登電話由我大姑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聯絡上,得以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租借給人,為期二個月左右,代價是租借一個戶頭五千元,同意將自己的郵局戶頭租借予人,先至蘆州郵局設定我自己的電話語音轉帳後,再將我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我大姑己○○全權處理,由大姑依約前往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之桃園郵局交付,是待大姑回家後,伊就朋分五千元‧‧‧均由我大姑己○○與對方聯絡,我沒見過該男子,姓名也不知道」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足知被告二人出租帳戶之方式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其出租期間長達二月,而向其借用存之人被告己○○、壬○○均不知其姓名,且無端獲得各五千元之非法利益,又前開自稱「溫信約」等人組成之刮刮樂集團有計劃性大規模寄發廣告傳單,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利用上開己○○及壬○○之上開帳戶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所為業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案亦同此認定,其認定之事實略謂:「一、緣某自稱『溫信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不詳時間虛設『誠德國際控股集團』,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大量印刷郵件散發廣告之方式,寄達不特定人,每一張廣告傳單均載明對中第二獎而可得港幣二十萬元之獎金,不知情之人於收到前開傳單後,誤認自己對中二獎之彩金而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各自取名代號,向被害人佯稱依稅法之規定,中獎者需先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得彩金,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附表壹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誘騙利用被害人僥倖預期之心理,待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後,渠等即繼續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集團之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若干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得彩金,若不加入會員則先前匯入之款項無法退還,俟被害人依約將款項匯入前開之帳戶內後,渠等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之資料已被送至該公司六合彩投資部門,要求被害人與該六合彩部門配合,簽賭香港六合彩,再又以被害人已中獎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匯入六合彩中獎佣金等名目,使被害人陷於圈套而陸續匯款,至被害人表示無錢可匯時,即切斷聯絡之電話,致被害人追償無著,適有亥○○、丑○○、甲○○、子○○、戌○○、辛○○、地○○、卯○○、寅○○、午○○、酉○○、戊○○、丙○○、未○○○、宙○○、庚○○、癸○○、乙○○○、巳○○、天○○、申○○、丁○○、 何翁綉茹 、辰○○、 朱王鳳玉 等人均依前述情形陷於錯誤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之期間內,分別將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至一百萬元不等之款項匯至附表壹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 王琮勝 明知上情,仍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起,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溫信約』而加入前開詐騙集團,與『溫信約』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至郵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其方式係由『溫信約』駕車載同王琮勝至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內之各地郵局,於車上『溫信約』先以電話聯繫詢得各人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王琮勝復依『溫信約』之指示,持「溫信約」所交付 哀聰文 郵局帳戶及其他不詳之郵局人頭帳戶(共約七、八本)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至前開各地郵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溫信約』則開車在附近等候,待王琮勝領得款項後,再當場轉交給『溫信約』牟利,渠等均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王琮勝復持哀聰文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臺中大智郵局內,偽以哀聰文名義,填具提款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在其上盜蓋哀聰文之印章,持之向上開郵局櫃員 許聖岳 行使,經許聖岳發現該帳戶有非法使用之警示訊息而報警當場查獲,‧‧‧至於現場附近等候之『溫信約』見狀則趁隙逃逸,‧‧‧二、 童玉平 係王琮勝之妻,緣『溫信約』欲冒用他人名義覓址租屋設立『大地資訊公司』,童玉平竟受『溫信約』之委託,而與『溫信約』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溫信約』及『張先生』提供 張秀寀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張秀寀於八十八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質押在地下錢莊處,嗣流入『溫信約』刮刮樂詐騙集團手中)及來源不明之偽造「張秀寀」名義印章一顆予童玉平,再由『張先生』開車載同童玉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至位在臺中市○○路○段四九二之一號之『上欽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童玉平出面冒用張秀寀之名義,與上欽公司副理 黃千姿 訂定房屋租賃契約,而向 廖火旺 租用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三聯)上偽簽『張秀寀』之署押共六枚且以上開偽造之『張秀寀』名義印章偽蓋印文三十六枚,而偽造承租人係『張秀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將其中二聯交黃千姿收執而行使之,另一聯則交「張先生」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上欽公司及廖火旺,童玉平簽完租約後,『張先生』隨即交予童玉平五千元現金作為報酬,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 張志宏 、 龐眾杰 、 林聖喻 等三人均因缺錢使用,張志宏由友人處,龐眾杰、林聖喻則由報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具名設立之郵局帳戶存摺,得款花用,且均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張志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中市○○路上某家泡沫紅茶店內,將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郵局帳戶,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羅仔』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之郵政儲金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予『羅仔』使用;⑵龐眾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夜間郵局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之郵政儲金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予『蔡先生』使用;⑶林聖喻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路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賣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帳戶之郵政儲金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予該男子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後來由前開『溫信約』等人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述之以不實刮刮樂中獎廣告,郵寄予不特定人,致辰○○、午○○、丙○○、癸○○、子○○、乙○○○、朱王鳳玉、亥○○、丑○○、甲○○、戌○○、辛○○、地○○、卯○○、寅○○等人受詐騙,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將一萬八千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帳戶,藉此騙取上開人等所匯款項,並均賴以維生,嗣經警循線查獲。」等語,其中該案被告張志宏、龐眾杰、林聖喻等人部分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確定;童玉平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王勝琮 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後,不服上訴本院,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案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一份(詳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己○○、壬○○二人對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包括從事常業詐欺犯罪在內),亦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②、被告己○○嗣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在偵查中伊係因弟媳懷孕,而伊自己有前科,故幫壬○○擔下來云云。而被告李曉亦辯稱:己○○實不知情云云,惟依前開被告己○○及壬○○警訊自承情節,壬○○業已自承有存摺交付他人使用,並獲得五千元之利益,並無己○○獨力擔罪之情形。況己○○於原審調查時仍自承有想為賺奶粉錢,而將帳戶、存摺交付他人,是己○○及壬○○嗣於本院調查時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己○○、壬○○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前開由自稱「溫信約」等人組成之刮刮樂集團既有計劃性大規模寄發廣告傳單,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己○○、壬○○將其等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詐騙他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己○○、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均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己○○、壬○○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認己○○、壬○○二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溫信約」等人組成之刮刮樂集團有常業詐欺之事實,且未明白認定己○○、壬○○二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壬○○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己○○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現尚在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及被告己○○、壬○○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常業詐財目的,同時使常業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及己○○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嗣又否認犯行,以及壬○○初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嗣又辯稱己○○不知情等犯罪後態度,各均量處被告己○○、壬○○有期徒刑柒月。末查,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F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亥○○│⒈│六萬元│己○○臺北縣蘆洲││││││郵局039851││││││0號帳戶│├──┼─────┼───────┼──────────┼────────┤││午○○│⒈│五萬元│同右││││⒈│六十一萬二千元││││││││├──┼─────┼───────┼──────────┼────────┤││丑○○│⒈│八萬六千元│同右│││││││├──┼─────┼───────┼──────────┼────────┤││酉○○│⒈│十萬元│同右│││││三十五萬五千元││││││││├──┼─────┼───────┼──────────┼────────┤││戊○○│⒈│四十萬元│同右│││││││├──┼─────┼───────┼──────────┼────────┤││丙○○│⒈│八十八萬元│壬○○屏東市大埔││││⒉⒈│九十萬元│郵局130839││││││1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