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刀刃壹片沒收。
事實
一、乙○○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丙○○賃居同巷六號一樓,戊○○、癸○○夫婦則賃居同巷六號二樓。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許,丙○○夜歸,因未攜帶大門鑰匙,遂敲打六號房屋大門呼喊戊○○下來幫其開門,因敲門之聲響過大,吵到業已就寢但尚未深睡之乙○○,乙○○心生不悅,遂開門出來責問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罵,經戊○○將雙方勸離後各自返回屋內,然丙○○因心有不滿,又至乙○○上址房屋大門外大聲責罵乙○○,更加引發乙○○之不滿,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自屋內取出所有水果刀一把走到大門外,對丙○○之左腹部刺殺一刀,致丙○○受有腹部穿刺傷併降結腸穿孔傷害,乙○○因用力過猛,致該刀刀柄斷掉(刀柄未尋獲),刀刃留在丙○○腹部內,雙方隨即為下樓前來之癸○○所隔開,並各自離去,丙○○返回屋內後隨即倒地,癸○○夫婦發現丙○○左腹部受傷流血,刀刃尚在體內,旋將丙○○送往彰化縣鹿港鎮百川醫院救治,因傷勢嚴重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緊急施行剖腹手術,始免於難。嗣經員警丁○○據報趕至現場,因乙○○拒不打開臥室房門,丁○○乃轉往醫院探視丙○○,並扣得手術後所取出僅剩刀刃之水果刀刀刃一片;乙○○則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至警局接受詢問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晚伊聽到隔壁有鏗鏗鏘鏘的敲門聲音,就打開大門走到巷子,看到隔壁房屋庚○○、甲○的女兒己○○站靠在一部黑色車旁,己○○看到伊時就從前面抱住伊,伊將己○○推開,然後回屋內睡覺,當時伊未看到丙○○,且刀子也不是伊的,伊並未持刀殺傷丙○○,丙○○只是己○○利用的人頭云云。惟查:
㈠右揭殺人未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指
不移,並有記載告訴人因腹部穿刺傷併降結腸穿孔,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四時至醫院急診,並緊急剖腹手術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份、手術所取出之兇刀照片 一禎 在卷足佐(附於警卷內)。又警員丁○○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發現戊○○住屋內及被告住處前面中間處之巷道車上的右後側保險桿上有血跡,此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繪製簡圖一份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七頁)。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就事件發生之過程證述:「當時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三時
許,丙○○回○○○鄉○○路○段○○○巷○號時,因她忘記拿鑰匙,便拍門叫我幫她開門,我下樓時便見到隔壁的老伯乙○○問丙○○幹嗎這麼大聲,害他睡不著,兩人便發生爭吵並互相以三字經對罵,我便將丙○○拉開,之後丙○○又跑去跟乙○○理論,我便見到乙○○自其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出來,然後兩人就發生扭打,我見狀欲將水果刀搶下來,搶不到,又拉不開他們,我便趕緊上樓叫我先生下來,我先生才將他們兩人拉開,等我先生將丙○○拉至門口時,才發現丙○○肚子旁邊都是血,我先生便趕緊將丙○○送至醫院,我便趕緊報警」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又到庭證述:「‧‧‧告訴人沒有帶鑰匙,叫我幫他開門,我就下去,隔壁的老先生(指被告)說吵到他沒有辦法睡覺,他們就起爭執,打來打去,我上前拉開,將告訴人拉回去,隔壁的老先生又一直吵,告訴人又上去,我看到老先生拿一把水果刀,我想要把刀搶下來,結果我只搶到刀鞘,我當時很緊張,我上去叫我先生下來,下來之後他們還在吵,我和我先生將他們拉開,之後就看到告訴人的身上插入水果刀,我就趕快把她送醫院」、「‧‧‧當時因為有燈,看得很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八、五○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就事件發生經過亦證述同上之旨(詳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四七頁)。另證人即戊○○之夫癸○○於警詢時亦證述:「我因鄰居丙○○與人發生爭吵,所以便下樓幫忙勸架,因當事人雙方爭吵不休,我便將兩人隔開,後乙○○隨即離開,我幫忙扶丙○○回房子內,至客廳時丙○○卻不支倒地,我才發現丙○○腰部受傷,流血嚴重,隨即開車將丙○○載送至鹿港百川醫院急救,而到分駐所製作筆錄」、「(你是否親眼見到丙○○受傷的情形?如何受傷?)當時我並沒有看到丙○○是如何受傷,只見和乙○○發生爭吵後便腰部受傷流血」等語屬實。由證人戊○○、癸○○所證事件始末過程各情,亦足認告訴人確為被告持刀所傷;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伊出來時有看到戊○○和她先生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益見證人戊○○、癸○○所證為實。
㈢另證人即於本案發生後據戊○○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亦
到庭證稱:「(你到現場時戊○○夫婦如何向你陳述案件的發生?)我們去時先詢問現場有無傷者,戊○○說傷者已經被他先生送去醫院,然後有再問行兇的人是誰?他說是隔壁的乙○○,後來我們有去敲門,經過很久乙○○的兒子才來開門,說他的父親在樓下睡覺,我們有敲乙○○房間的門,敲了約半小時之久,乙○○依然不開門,我們才離開先去探視傷者」、「(你在乙○○的房間外面敲門時,有沒有表明身分及來意?)有的,我在樓下房門外敲門,告訴他我是警察,並問他你剛才是否與人打架,他到最後才說沒有。我墊椅子從隔間的最上方鏤空的地方,往裡面看見乙○○一直躺在床上,沒有起來」、「(除了當天凌晨到過被告住處之外,是否還有到過被告住處?)有的,我們第二天有去找被告,但是被告的兒子說他父親到高雄去,去那裡做什麼他不知道‧‧‧」、「(你在被告房間外面敲門的時候,他是故意不開門嗎?)不曉得,因為我和我同事及他的兒子都在呼叫,而且聲音很大,他也都相應不理。後來他躺在床上稍微側著眼睛沒有睜開,這個時候才回我的問話,他回話的時候眼睛也不張開,當時他並沒有突然被吵醒的樣子,面部表情很自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二頁)。被告僅因告訴人敲門聲吵及其睡眠,即起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對於警方人員前往其住處查證時在房門外面大聲呼喊竟相應不理,隨後即失去蹤影,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接受警方詢問,益見其畏罪情虛之情。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持刀殺傷告訴人一情,惟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時
亦供稱:「(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丙○○?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你有無與丙○○有糾紛?)她是我鄰居,我認識她,因當天晚上丙○○不知何事在拍門吵鬧,讓我無
法睡覺,所以我就出來看是因為何事在吵鬧,我才出門丙○○便衝向我,我就把她推開,並沒有跟她有糾紛」、「我沒有毆打丙○○,當時我只是出來叫丙○○不要那麼大聲,然後我就自己回家‧‧‧」、「我只有推開丙○○」、「我與她們(指丙○○、戊○○)都沒有仇怨,也沒有跟她們有過口角」等語。足見被告確係認識告訴人,且於事發當時被告確有出來查看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伊聽到隔壁在敲門,伊有起來看,她叫「 徐雅玲 」,不是丙○○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其所稱之「徐雅玲」是庚○○、甲○的女兒。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起徐雅玲(應為己○○)之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伊到被告住處時,被告並未向其提起當時有一名女子己○○將他抱住,他只是將該女子推開一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頁);且證人戊○○、癸○○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晚除了被告、被害人及渠等夫婦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當時也沒有一位叫己○○之人在現場等語,證人戊○○並稱當晚並未見到丙○○或其他女子抱住乙○○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四九頁)。又經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並無己○○或徐雅玲之人設籍該處,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彰福字第○九二○○○○一五三號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且經傳喚己○○之母甲○到庭亦證稱:「(案發當時你與你女兒己○○是否居住在那裡?)我和我女兒都沒有住在那裡,而且當時我女兒已經結婚,不可能住在那裡」、「(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的前後,你所有的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除了租給丙○○及癸○○、戊○○之外,房子裡面是否還有空房?)沒有」、「(案發時上址有無己○○之個人物品在屋內?)沒有」、「(你女兒現在何處?)偶而會打電話給我,但不知到他住在那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另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詳見本院卷第八○頁)所記載己○○之地址係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綜上調查所得,俱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伊當時所見係徐雅玲(己○○)之人,乃事後編造之詞;另其所稱丙○○係己○○之人頭云云,更屬無稽之論,蓋丙○○被人殺傷係屬真實,丙○○如何得為他人之人頭!所辯亦係臨訟捏造之詞,俱無可採。
㈤末查,告訴人中刀部位係在腹部,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腹部穿刺傷併降結腸穿
孔,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按(一在警卷、另一在偵查卷第十一頁)。況被告刺殺告訴人後,所持之水果刀刀刃斷掉而留在告訴人體內之事實,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並有手術後取出之兇刀刀刃照片附在警卷內可佐,顯見被告用力甚猛;且被告所刺之部位係告訴人之腹部,而腹部係屬人之重要部位,被告僅因細故即刺向告訴人要害部位,是被告之殺人意圖甚為灼然。此外,復有行兇後因斷掉僅剩刀刃之水果刀刀刃一片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犯罪之目的,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雖有喝酒,惟依告訴人所陳被告當時還是清醒(詳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且依被告事後在警局接受詢問時所回答之內容觀之,其除否認有殺人未遂之行為外,對於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緣由,亦能為清楚之陳述,顯見被告當時雖有喝酒,但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將告訴人殺傷,惡性匪淺,且告訴人遭被告殺傷後經緊急送醫,歷經數月動過多次手術(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診斷書),傷勢實可謂不輕,被告犯後飾詞圖卸,又拒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尚屬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年歲已高、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在事件過程中亦有非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因手把斷掉僅剩刀刃之水果刀刀刃一片,被告雖否認係持該刀犯案,然業據證人戊○○證述其持該刀犯案明確,已如前述,足徵該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水果刀刀刃一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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