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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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陳世澤 係男女朋友關係,而陳世澤(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鄉一三0號前,竊得乙○○所有之車號00—四七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陳世澤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在彰化縣溪湖鎮金寶山釣蝦場,搭載不知該車係贓車之甲○○欲返家。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安娜歡唱廣場」前時,甲○○、陳世澤見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四0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廠牌:中華、年份:一九九三、汽缸容量:一五九七CC,車內另有振動機乙支、電鋸二支、電管線一綑、切台機乙具等物)停放在該處路旁,見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無人注意之際,由陳世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即起訴書所載之六角扳手)一支,著手竊取車號00—八四0一號自用小客車,甲○○在一旁把風,但不知陳世澤係以上開螺絲起子行竊。陳世澤得手後,將原放於車號00—八四0一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振動機乙支、電鋸二支、電管線一綑、切台機乙具等物,搬至車號00—四七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置放,嗣即由甲○○駕駛車號00—四七00號自用小客車,陳世澤駕駛車號00—八四0一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陳世澤二人分別駕駛前開二部贓車途經彰化縣○○鎮○○里○○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世澤所有供前開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共犯陳世澤一起分別駕駛前開贓車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和陳世澤一起竊取車號00—八四0一號自用小客車,而係陳世澤叫伊在彰化縣○○鎮○○路那裡前面一點等他,伊不知陳世澤要偷車,後來陳世澤開一部車過來,告訴伊可以走了,伊等車行至番婆里路段時,陳世澤指示伊停車,伊停車後,陳世澤才將他車內的東西搬到伊開的這部車上,伊未替陳世澤把風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經共犯陳世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陳世澤行竊時固然負責把風之工作,惟被告等行竊當時為夜間,非若白日光線明亮,被告對陳世澤下車負責行竊時究有無攜帶工具,或攜帶何種工具?非必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目睹或知悉陳世澤攜帶前揭扣案之螺絲起子行竊,則被告雖負責把風之工作,而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部分,與陳世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對原非在其能預見範圍內之事即陳世澤係持螺絲起子行竊一事,究難令其負刑責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責。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同行竊所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陳世澤所有,陳世澤行竊時持該螺絲起子為犯罪工具,並非在被告認知範圍內,被告僅在普通竊盜犯行範圍內與陳世澤有共犯關係,逾越此範圍部分,二者間並無共犯關係,是陳世澤於行竊時所攜之螺絲起子即與被告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蕭錦鍾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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