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黃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全部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賈恩光原與訴外人黃○貴、黃○仁分別共
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65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後賈○光於民
國107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出
賣給原告,而系爭房屋1樓現由被告供奉祖先牌位及祭拜信
奉神像,並皆由被告使用,屢經原告調解多次仍不願遷讓系
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
屋內部現況照片、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35頁、第57頁、第75至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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