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潘璘婷
       馬維隆
被   告  邱弘富邱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時,因起步不當之疏
失,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蘭屏 所有而由 凌霄 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7萬3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正要起駛,但前方有障礙物,其立即停止
。系爭車輛於其停止後,經過該處欲超車,然因超車不當而
碰撞肇事車輛,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在系爭車輛駕駛,被告
無過失可言。另外,系爭車輛碰撞後只有小擦傷而已,原告
主張之修復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並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等件為
證。經查,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凌霄於警詢稱其沿內湖路1
段737巷50弄東向西行駛,一轉進巷內即見肇事車輛停放
該處,未使用任何燈號,直至其靠近該車,均未行駛,其
欲繞過該車左側,其車頭已過肇事車輛車頭時,肇事車輛
突然左偏前行,未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肇事
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3頁)。及依被告於
警詢稱其自內湖路1段737巷50弄西向東行駛至9-29號停
車,見賣家未營業,準備要離去,見四周均無車,便向左
偏欲直行,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已超過肇事車輛之車頭,肇
事車輛之左前輪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
第24頁)。可認本件事件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
放在內湖路1段737巷50弄9-29號前,在肇事車輛後方行
駛之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左側繞過時,被告亦起駛而向左
偏前行,肇事車輛左側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按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車
後,欲再度起駛,應先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前後左右之車
輛行人,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或車輛行人,若有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亦應讓其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係下午光線良好時段,並無不能注意前後左右狀況情事,
然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正繞過其所駕駛肇事車輛,即貿然
起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有過失。又經本院送
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
凌霄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17頁)。而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
償責任。被告抗辯其起駛時係屬直行,不用打方向燈,且
其見前方有障礙物便停車,本件事故係凌霄駛系爭車輛超
車不當所致等語,其對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尚非可
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距
案發時間106年8月3日,約2年8月,是該車修繕費中
關於更換零件部分2萬5,324元折舊額為1萬1,255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324÷(5+1
)=4,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324-4,221)
×0.2×32/12=11,25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
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萬4,069元(計算式:25,324
-11,255=14,069)。上開費用再與鈑金1萬6,062元、
烤漆2萬8,919元合計,共為5萬9,050元(計算式:14
,069+16,062+28,919=59,050),此即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被告雖抗辯其肇事車輛並無損傷,則系爭車輛應
該也不會有嚴重受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然觀之
被告提出之警方拍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
172頁至173頁),其受損範圍自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往後延伸至右後車門、右後車輪等處,核與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10頁)所載維修項目相符,堪信估價單所示維修
項目,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被告稱系爭
車輛受損不嚴重、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日(見本
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9,050元,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
3,000元),其中3,3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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