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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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于巧柔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板簡字第24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8,057元,及其中22萬8,967元,自民國96年2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63
5元,及其中22萬1,056元,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
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詎被告未遵期繳付應付帳款,截至
96年2月2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2萬3,635
元(本金22萬1,056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