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鐘人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6,
085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雖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第32條前段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該條復於
但書約定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從
而,本件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路○○號11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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