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李衍志 律師即 吳楊 ○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62,06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楊○美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楊○美於民國93年1月15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93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利息為週年利率12.5%,
如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楊○美未依約還款,且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吳楊○美已於104
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 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轉催收呆帳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高少家法
院106年6月21日高少家美家 司厚 105年度司繼字第4749號裁
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理被繼承人吳楊○美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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