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醫字第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英95年度醫字第9號裁定附表:
一、本件參酌本院95年10月31日爭點整理及原告96年4月17日準備二狀、被告96年5月10日答辯㈢狀及96年5月18日答辯㈣狀等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似為:
㈠被告於92年10月30日收受 黃錦隆 住於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
心後,其對黃錦隆之照護義務為何?㈡被告何時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92年10月30日入住當
天抑或92年11月3日)?被告知悉黃錦隆患有糖尿病後,對於黃錦隆之處置有無疏失?如有疏失,則該疏失與黃錦隆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死亡原因與所罹患糖尿病間是否相關)?㈢訴外人 梁朝棟 事後是否因黃錦隆死亡而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原告1800萬元?被告援引民法第274條規定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是否可採(兩造如認為需傳喚梁朝棟出庭作證,請於書狀內載明)?
二、兩造於一週內就上述爭點有無遺漏或贅列表示意見,並提出完整之理由書狀,其引用已提出之證據者,請註明出處(例如原證一、被證二…等)即可;如尚有證據資料調查請按爭點順序完整列出。並自行將繕本送達他造。
三、本院尚無完整之刑事卷證資料,兩造如有引用刑事而決認定之理由者,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據原告96年6月5日準備三狀所檢附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縱認為梁朝棟等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欺保險屬實,但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相關保險金匯入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乙○○帳戶內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請求乙○○返還該1640萬元有無理由?亦請兩造詳細表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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