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肆玖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月11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6月10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
二、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4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首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8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2日13時3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界陽超商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4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2個,始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3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含袋重:1.49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確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鍊袋12個,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進行勘驗,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玻璃球吸食器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夾鍊袋則呈現陰性反應,顯未沾附有毒品成分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判讀說明書13紙、照片13幀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月11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6月10日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及4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首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49公克;包裝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為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與第二級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12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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