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深圳市皓勤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被告 尚傑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鄭雪女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大陸地區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指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事務所設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此觀原告準備書狀所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7,353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47,683元,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145,366元(計算式:47,683元+47,683元+50,000元=145,3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涂菀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