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號、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36號、第31286號、第3129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70號、第996號、第9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
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另被告短時間內屢屢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自己所有物,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將其羈押,嗣以被告前揭羈押理由仍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先後於103年3月24日、同年5月23日裁定自同年4月3日、同年6月3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案業於103年7月30日宣判,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分別論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年6月(可易科罰金)、5年(不得易科罰金)不等之刑度,其中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確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審究被告於本案中短時間屢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遭判決重罪且事證明確者,當知悉獲法院判處重刑之諭知,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屢次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放火,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鉅,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爰於103年7月31日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3年8月3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103年7月31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威憲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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