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5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9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以週
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
契約第5、6條規定,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
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
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債務人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09,65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
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㈡緣被告前於94年8月29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3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08月30日起,並
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有簡易貸通信申
請書暨約定書可稽。詎債務人並未如期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26,71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
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㈢上開債權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651元,及自94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至94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9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至95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簡易
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就被告本件2筆借款均請
求相當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20(逾期
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
本件2筆債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