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巫維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擅自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以信原企業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下稱信原公司)之名義,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成立廢皮屑加工處理工廠,從事廢屑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除處罰未經申請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者外,就未經申請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亦有處罰。而本件甲○
○之信原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自證人 曾清 為手中接手經營,經民眾檢舉後,證人 洪義勇 監視之下,雖未看過信原公司有動工或機器在動,惟該處一直有廢棄物堆放之事實,是被告縱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亦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甲○○並未申請在前揭處所從事廢皮屑之儲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設立許可。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上開地點,案外人 曾清為行政院環保署告發取締後,仍於同年六月間繼續在運作加工,經民眾檢舉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曾派員前往監視,嗣於前揭時間,在現場查獲大量廢皮屑、半成品、肥料成品及三部堆土機,而堆土機上之怪手鏟斗尚置於廢皮革堆上,其上並有廢皮屑,運送帶上沿路亦有白色皮屑半成品在其上,觀之現場情形,均與被告所辯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即未再動工運作之情形不符,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於甲○○住處所扣得之複寫簿其上均記載皮革之來源,經比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於丁○○上查獲之估價單(未扣案,僅由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影印附卷)之格式、筆跡、記載方式相同,足證被告丁○○所載之廢皮屑均係載由甲○○加工處理,否則如何會於被告甲○○住處存有與丁○○車上相同之估價單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曾清為被取締後,將上開廠房歸還予伊,且自伊接手後,因尚未取得設立許可,根本未有動工處理廢皮屑,且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之要件不符。查扣之帳冊六本,伊不知何處而來,可能係被告丁○○在伊家中吃飯忘了帶走的,與伊無關等語。
四、本院查:㈠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後始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行為訂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是於該法修正生效前之違反廢棄物有關貯存、消除及處理之行為,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得以刑罰加以制裁。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之:⑴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之行為。⑵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⑶處理係指左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參照)。
㈡證人即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稽查組組長洪義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
偵查時證稱:「我們在八十八年六月接到檢舉事後我們就派人監視該處,發現該處工廠仍在繼續運作,所以我們在八月十二日前往該處工廠查緝」「八十八年六月有一次看到該處還在運作,後來一直到八月十二日就到該處查緝,發現有一部卡車在那裡」「(問:你們八月十二日當天到現場時,工廠機器有無運轉?)沒有,當時機器都沒在運作」等語,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八十八年六月間有發現有運作,如何運作,時間為何?為何只發現運作一次,不待運作再捉他們?)我們在六月三日前往彰化縣他處理過一次,我們再接到檢舉前往監視,是一電話檢舉,從接到檢舉到捉到他們為止都並沒看過他們動工或機器在動,只有廢棄物堆放,但這是民眾陳情的,我在偵查中所說『八十八年六月有一次看到該處有運作』我那時意見應不是這樣說,我們在八月就直接帶媒體去,我們去是我們排定的稽查過程」「我們監視不是站崗,是抽查方式看看有無涉案,不是和警察站崗,只是偶爾過去看一下,那天去捉是本來排定的稽查過程」「(問:扣案之二聯複寫紙是在何處找到的?)印象中是在貨車上找到的,那停在現場載有廢棄物的那部貨車上,在起出單冊時我有看到」等語。證人即環保督察大隊第二中隊環保警察 張義龍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問:本件在查獲當時查獲地點之工廠有無作業中?)沒有在作業,他們當天沒有開工,但機器輸送帶上還有皮屑東西在上面」「(問:你們怎麼會到那地方去查緝?)本件係環保署中區稽查督查大隊已經監控此地點很久了,他們當天要我們聯合他們去查緝」「我現任環保警察,本件是我們前去沒錯,但不是還有動工,而是未改善一樣要接受處罰。扣案之三聯單是別的同事查獲聽同事說是自貨車上拿下來的,但不是我找到的」等語,核與偵查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所載:「⑴該地下工廠原從事廢皮屑處理作業。本日稽查時未作業。惟現場留有大量廢皮屑、半成品及三部堆土機、二部貨車,一部(車號000000)上裝有益誠、福泰、順盟、三泰等四家廢皮屑粉。⑵該工廠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證,惟貯放大量廢皮屑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條規定,依同法第廿二條函請彰化縣政府依法辦理...」等情相符。
㈢上開工廠原為曾清為所經營,因曾清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遭處罰後就將工廠還
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曾清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偵查卷附彰化縣政府函稿影本暨所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可查。證人曾清為於原審結證稱:「(提示被告甲○○遭查獲時之工廠相片,相片中所示與你交還時有無不同?)與我交還時之情形都相同,我交還時就這樣」等語。另證人即新晟環保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左右,在朋友之介紹下,伊曾至被告所有上開廠房評估該地是否可申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執照,伊去觀察結果,在未取得相關地籍資料而參酌附近土地之使用情形,判斷該地並不符合規定,建議被告另覓地申請。現場有看到一些二榔皮,當天工廠並無工人,機器亦未運轉等語。以曾清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上址經營廢棄物之清理業務,甫遭取締,依常情而言,曾清為未遷移上開設備及廢棄物乃事理之中,被告自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實施後,是否確有為廢棄物之清理,實有合理之可疑。而依前所述,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之行為。是該罪之構成要件勢必以被告在有清理廢棄物目的之情形下,有積極之貯存行為始足當之,消極未清除前人所遺留之廢棄物,顯不在該條規範之內容。
㈣被告丁○○(業務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所駕駛,車號000
000,載有皮廢料之大貨車,雖停於該工廠,己見前述,惟被告丁○○一再供稱該皮廢料係準備運往他處,因無處停放而暫停置該處,且證人即被告丁○○之鄰居 施毓豪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只知道他(指被告丁○○)有一部大貨車,後來他車都停在一個工廠處,因他家附近停車會影響交通,就停在舊濁水溪旁南岸之工廠,該工廠是堆放皮革(即指被告甲○○之上揭工廠)」等語,是被告甲○○所辯上開貨車停於其工廠前並非卸貨一節,尚非無稽,則若無其他之參證,自難以該貨車停於該處,即率認係前往該工廠卸貨或推論該工場有動工營運。至公訴人另以:於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複寫簿,其上有記載皮革之來源,經比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於丁○○上查獲之估價單影本,其格式、筆跡、記載方式均相同,以作為被告丁○○載運皮廢料予被告甲○○處理之輔證,就被告甲○○所辯係被告丁○○來家中吃飯所遺留一節,亦甚合於情理,該三聯單若為被告丁○○所寫而遺留,則比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於丁○○上查獲之估價單影本,其格式、筆跡、記載方式均相同,即不足為奇,自難執此遽論斷被告甲○○有營運該工廠之事實。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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