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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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告 吳清瑞

吳宗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

被告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吳清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清瑞新臺幣214,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吳清瑞新臺幣48,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先位原告吳清瑞出資興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為先位原告吳清瑞所有。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吳清瑞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信託予備位原告吳宗威。

㈠、先位原告吳清瑞部分:  

1、吳清瑞於系爭廠房信託予備位原告吳宗威後,於111年6月25日經備位原告吳宗威同意,與被告簽訂租約,由吳清瑞以自己為出租人名義,將系爭廠房出租給被告作為倉儲使用,約定租賃期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前,吳清瑞已於112年4月間傳送簡訊通知被告112年6月24日期滿後不再續租,並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騰空所堆放之所有物品並返還系爭廠房,詎料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拒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亦拒絕將其堆置於系爭廠房之大量不明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搬遷清空返還吳清瑞。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已約明「除甲方(即先位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店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等語。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吳清瑞。

2、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6月止之3個月未給付租金,合計積欠租金共144,000元未給付。另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已約定,兩造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訴訟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支付,因此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給付予先位原告吳清瑞。是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吳清瑞之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14,000元。

3、另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24日屆滿後,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即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定之不當得利。先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48,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吳清瑞;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原告吳宗威部分:

  如法院認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已因信託關係移轉由備位原告吳宗威行使,則本件由備位原告吳宗威,依依先位原告之同上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先位原告之請求等語。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備位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備位原告48,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㈠、先位原告吳清瑞部分:   

1、按「除甲方(即先位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店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系爭租約(卷一第37頁以下)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兩造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訴訟之律師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支付,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約定。又系爭廠房吳清瑞雖於110年10月4日信託予備位原告吳宗威,但出租第三人或他人之物,本非法所不許,自得合法為之,故吳清瑞於111年6月25日經備位原告吳宗威同意,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廠房,自屬有效成立,自得依系爭租約行使出租人之權利。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吳清瑞於111年6月25日經備位原告吳宗威同意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已約明:租賃期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48,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兩造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訴訟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支付等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書、信託内容變更契約書、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兩造112年4、5月簡訊、系爭廠房照片、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82號起訴書等為證(卷一第23頁以下、卷二第17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吳清瑞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給付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8,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原告吳清瑞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原告之訴部分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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