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證人 張英隼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甫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365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15日及有期徒刑6月,詎又再犯,顯未獲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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