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四樓之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施打其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中華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六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經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八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八六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供承在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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