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吳國興
被   告  潘璽文   現於臺中市○○區○○里○○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3,06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60元,及其中1
萬2,743元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向原告(即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8萬8,000
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清償3,265元,
如未依約清償逾30日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
餘額外,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等件,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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