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盧逸蓁 相對人 葉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4,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