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瀅羽
楊李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瀅羽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
165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者,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楊李雪騎乘自行車自臺南市○○區○○里○○0000號穿越165線公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瀅羽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致楊李雪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腰椎第一節椎體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及脊椎狹窄併壓迫神經根等傷害。案經被告2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瀅羽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楊李雪部分,委任 楊志一 為告訴代理人,而由楊志一代理楊李雪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委任狀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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