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更改為「致000受有右臉瘀擦傷約12×7公分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16號被告洪英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達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洪英達與000曾係男女朋友,其於109年3月30日凌晨3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金馬新村停車場內,因細故與000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右臉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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